法務部公告民法親屬編草案,將 #分居 增列為裁判離婚事由|台中離婚律師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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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公告民法親屬編草案,將 #分居 增列為裁判離婚事由
一直以來,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中所謂破綻的認定係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即在有前項以上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意即在 #廣義的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仍然僅有 #有責者 得聲請裁判離婚,並究竟 #分居 或 #未能履行同居義務長達一段時間,能否作為聲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又是否應由婚姻當中「有責之一方」始能聲請,一直以來並沒有明確的肯定見解。
反觀歐美社會,夫妻之間只要分居長達一定以上期間,夫妻之一方就得以聲請離婚,這不但是迫於因夫妻無法共同行使維繫家庭功能之狀況下所作之因應,而更是婚姻破綻導致必須離婚之具體實踐。我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明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 #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剝奪「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部分違憲;
舉例而言,夫妻當中其中一方因長期離家未歸,甚至違背夫妻忠貞之義務而有了外遇,而妻子本身並無任何過失,但夫妻早因長久別居而導致貌合神離,此例中之丈夫在婚姻當中屬於「唯一有責之一方」,但若使其完全無法聲請裁判離婚,或縱使其聲請離婚亦因我國現行明文規定而一定敗訴,那麼對於這對夫妻的未來人生發展,或妻子的幸福而言,都未必是一樁美事。
有鑑於此,法務部終於修法,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公告,將 #分居一定期間列為離婚事由,惟夫妻於分居期間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則夫妻之共同住所、家務之代理等規定均不適用。另,於夫妻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准用離婚之規定。以上,在目前這個法令修正之前,在台灣以別居作為離婚聲請之唯一事由者,實屬罕見。但我們樂於看到修法後對於「婚姻」、「家庭幸福」甚至或「分居 #矯正婚姻制度之功能」,將會為未來的家事庭法院注入嶄新的見解。
祝您們 遇見幸福,百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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