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扶養權利/扶養義務》|台中法律事務所推薦
《談扶養權利/扶養義務》
♦️如果意外發生,扶養義務人身亡,受扶養人可否向過失人或機關請求扶養費?誰應該又有最先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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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用一則故事詮釋上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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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0年某月某日,台灣某市。
當事人張某在一如往常的下班途中..
張某因所在地之政府疏於管理當地路面,未及時在有坑洞的路面前擺放該有之警告標示,加上光線不佳,導致嚴重車禍發生,張某魂斷當下。
遺孀在悲憤之後,向當地政府請求國賠走上法庭。
訴訟發起人為張某之母李女、張某之妻王女及張某與王女之三名子女,「由於孩子們皆處於嗷嗷待哺階段【無謀生能力】,故由法定代理人即王女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請求」。
請求內容包含喪葬費、《扶養義務》等請求國賠。
喪葬費部分包含「殮葬費」、「禮儀社費用」、「造墓費」等。此部分並無爭議,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要件,則國家理應賠償。
以下討論有爭議之處,應賠償之單位為何?可請求之人為何?可請求之事項有那些?
♦️《扶養義務》之扶養費是否可以向某市市政府管理路面之單位請求?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行人用路若已開放供公眾使用,則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設置或管理之責。倘系爭路段為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養護範圍,則屬於公共設施,竟因設置及管理不當【應置警告標示卻疏於擺放】,造成路面有坑洞未予修補路面,竟未設置警告標告提醒用路人,導致使張某不慎摔車,受有系爭傷害,則市政府養工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反之,若市府或承攬之營造公司有設置完善區隔線或警告標誌牌,則用路人之傷亡應歸咎其自冒風險之行為,則國家毋庸賠償。(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國字第 8 號判決)
但本文假設情況是屬於市府單位於管理上有疏失導致張某死亡,
張某之母李女屬受扶養權利人,不因扶養義務人張某因前揭事故致死,而本該受扶養之權利應轉嫁至有責之單位即市府養工處;簡單說李女本是受張某之扶養,如今扶養義務人因政府失職致李女失去本該擁有之扶養權利,就此部分向政府請求賠償扶養費。
同理,張某之妻與其子女們,也不因前揭事故,而失去受扶養權利,同樣可以向政府求償扶養費。
以上是對於本案請求扶養費原因解析。
所以本文有張某之母、張某未亡人王女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可以向該市市府請求包含喪葬費用以及扶養費用,理由,這些人皆屬於可以對死者主張扶養權利之人。
以下分析受扶養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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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規定可見得受扶養義務之順序為民法第1116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 三.家屬。
◉ 四.兄弟姊妹。
◉ 五.家長。
◉ 六.夫妻之父母。
◉ 七.子婦、女婿。」
♦️若依上述規定本案李女屬直系尊親屬,為最優先受扶養權利人。
那王女呢?
同法第1116-1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給出了答案,配偶在法定上的受扶養權利與父母屬於同一順位。
♦️子女將永遠有受扶養權利嗎?
同法1117條: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2.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由此可得知子女受限於有無【謀生能力為限】依據現行法之規定!子女18歲就已經成年,可以自己從事許多法律行為,包含簽約及結婚,所以父母在子女18歲以後就不用扶養了。但其實現今社會家寶、母寶、姐寶們蠻多,所以許多已成年之人雖有完全行為能力,而無法獨立生活,這也無異中延長了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時限,但在法律規定上來講,為栽培子女,也許部分犠牲也是必要的。只是這是法律規定與現實衝突之處。
以上是對於扶養權利之扶養費部分的法律層面請求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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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本案的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及計算式以及法官會如何來裁判呢/將於下篇文章詳列說明計算式。若對於這個故事有興趣的判官們,可以期待下篇文章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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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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