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是自由意志? 還是道德的綑綁
愛是自由意志? 還是道德的綑綁
「我已經說過我不要了。」
「你是我的妻子,為什麼要拒絕我。」
「因為已經沒有感覺了…拜託不要,不要碰我。」
「已經很久沒有了,我們再試一次吧!」
以上這段對話,聽來露骨,但它確實地發生在某戶人家的廚房裡、兩個人扭扭捏捏地一路從廚房追到臥室,妻子凌亂地把頭髮解開,把身上的圍裙解開一抖,推開了這個她已經共同生活在一起12年的丈夫。
12年,12年的光陰,所有的美好都已經消磨殆盡。兩個人早已沒有性生活,在一起話不投機半句多,如果不是為了一雙還在念國中的子女,夫妻二人早已是貌合神離的身體共處一個屋簷底下,而就在一個多月之前,妻子(以下稱Amy)已經透過閨蜜的介紹認識比老公小兩歲的Elvis,帥氣又多情的Elvis見到賢慧溫柔的 Amy自然是展開各種攻勢,亟欲獲得Amy的重視,而就在有一次Amy與老公為了小孩的教育問題大吵一架後,打電話給Elvis,電話那端聽來十分不捨,決心要帶Amy離開這個令她痛苦的地方,到一個看得到星星、看得到螢火虫,而沒有眼淚的地方。
就在那個晚上:「亂就亂吧」
Elvis模仿起吳奇隆在新梁祝的台詞,Amy半推半就地在那個時候越過了有婚婦女的那道防線。
白天,Amy是個強悍的工作能力很強的人;
下班後,Amy是個負責一家子晚餐並要帶小孩上才藝班寫家庭聯絡簿的母親;晚上,當孩子都睡去後,Amy一個人坐在書房裡翻看最近一集的Bazaar雜誌,並用計算機算著當月份的家庭開銷。偶而,會因一通電話響起,而擦上當季流行的口紅,並穿上一身豔紅的洋裝,奔赴與客兄的約會。
戀愛中的女人,臉上的快樂藏不住,連眼角都笑意蕩漾。而這樣的改變,終於也引起了丈夫的注意,在大公司當主管的他,怎麼容許妻子有任何出軌的行為,他便決定要先下手為強,讓Amy就範。但就在履次遭到拒絕後,因為面子實在掛不住,只好請徵信社調查Amy的行蹤,也因此發現了Elvis的存在,於是丈夫(以下稱Bob)找來了律師,打算向小王提起侵害配偶權的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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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除罪化‼️
〈在民國109年間,有多名法官及數名涉犯通姦與相姦罪名之被告因認
刑法第239條有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而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將通姦罪自【作成解釋之日】起即廢除,所以本案就算Elvis與已婚婦女Amy間有性行為,也不用負任何刑事責任。〉
當然綠雲罩頂的Bob此時有幾個選擇,他可以摸摸鼻子把財產分一分,成全Amy與Elvis,也可以怒而提告,但在民國109年司法院釋字791號解釋公布後,將通姦罪刪除,同時變更了18年前釋字第554號解釋「性行為必須受家庭桎梏」之保守觀念,所以Bob再氣也不能提告刑事通姦罪,只能選擇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請求Amy與 Elvis賠償其被戴綠帽子的損失。
但是時代在變,民國109年台灣台北地院訴字第2122號裁判已經將向來約束配偶「忠誠」義務的婚姻中身份法益之制度性保障,劣於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本號判決認定小三毋庸賠償前妻,本案法官在判決裡很中肯地提出其觀察社會現象後幾個爭點:
►配偶權即婚姻生活當中之性忠誠義務,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器官之排他、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並不是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與婚姻自由亦難以畫上等號。
►配偶權僅係一種身分法益,而非法律上權利。
►「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婚姻之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之行為所造成;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之冷暴力,何嘗亦不是促成婚姻走上終點之原因。」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當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優先保障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
►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發揮不同之功能,雖然侵權行為法無法使婚姻中有責之一方依法負賠償之責任,但婚姻關係解消後,雙方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通盤解決處理夫妻雙方各自所導致婚姻破碎而應承擔之責任。
►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且應劣後於「性自主決定權」,所以婚姻中的小三其相姦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本件原告(即原配)以被告(小三)以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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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這個判決中清楚明確的將性自主權列為憲法上應保障權利,且其地位甚至重於我國傳統儒家思想窠臼之配偶應享受另一方之身體獨占之法益。
綜上,可以看出性自主權並不因身分變更而有所動搖,即使是夫妻關係也不能無視身體的自主權,但是這也不是出軌的理由;如今的刑法雖不懲治感情中的第三者(俗稱,小三、客兄),但是社會風氣下仍受道德觀感上之譴責,如果不愛了應該盡早分開,拖著的是彼此的時間,離婚在法律上合法且不受道德約束,我們應尊重彼此的選擇。
性自主權屬於憲法除外條款之第22條;而兩性平等則規定於86年7月21日修正公佈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
‼️重要提醒‼️
《本文引用之判決屬特例》,若是侵害配偶權仍需負相關法律責任,本判決雖被引用多次,但是引用此判決之案例多數仍以敗訴告終,感情中的第三者仍負賠償責任。
愛是自由意志,性也是愛的一環,但如已有身分存在,應先卸下身分,名正言順的行使愛的自由意志,同時也免去法律責任及道德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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