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車難題一案作為我國法律的探討
用電車難題一案作為我國法律的探討
|電車難題|
是英國哲學家菲利帕·福特,在1967年中首次提出這個問題,其原始的大致問題如: 一輛失控的列車在鐵軌上行駛。在列車正行進的軌道上,有五個人被綁起來,無法動彈。列車將要碾壓過他們。你站在改變列車軌道的操縱杆旁。如果拉動此杆,則列車將切換到另一條軌道上。但是,另一條軌道上也有一個人被綁著。
你有兩種選擇:
◉ 1.什麼也不做,讓列車按照正常路線碾壓過這五個人。
◉ 2.拉下操縱杆,改變為另一條軌道,使列車壓過另一條軌道上的那個人。
此問題有著高度討論及研究,也有其他換個場景延伸問題本文並不探討,單看上開問題做討論。其他詳見【電車學Trolley problem】
道德VS功率,《生命是否可以衡量?》
哲學答案:綜觀各項說詞及哲學理論,顯然道德主義上來看生命並不能被衡量,但是以功率論以及後果論,對於生命在於極端的環境下是要做取捨的。
道德層面我們並不能決定他人的生死,但當道德及功率的雙重標準下或許兩者不一定矛盾。
但在我國現行法律刑法上是以✨《生命法益》✨對於每條生命給予一視同仁,簡單來說一個人的命不低於五個人的命(意即應一視同仁),若電車問題發生於我國,我們應該如何抉擇又可能面臨何種罪狀呢?
|如果我們拉下拉桿使電車轉彎殺死一人救下五人|
我們可能係犯第 271 條第一項,雖說是主動殺人但仍可主張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免除其刑,如果法官仍要定罪,應考究其以犧牲1人救下5人之條件,該情況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並同時依據刑法第57條審視動機與作為等一切情狀進行量刑。
|然若我們眼看該電車徑直撞向五人|
造成五人死亡,雖事不關己,但是在問題的條件設定之下,能夠變更結果者只有你一個人,等同於在場唯一行為人只有你✨若負有保證人地位✨則可能因「不作為」而仍構成犯罪。即刑法第15條第一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保證人地位包含♦️
1.有法律明文規定者。
2.與其為最近親屬之關係者。
3.為危險共同體。
4.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
5.危險源監督者。
6.引發危險之前行為人。
若有上述六點之適用,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因而有防止之義務。
♦️若不具保證人地位♦️則仍可能觸犯刑法第293條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然實務上這種極端狀況頗為少見,但仍不失討論度,因為人通常吃飽太閒,同樣我們當然也不希望此類極端狀況的發生。
如果是各位不小心遇到此狀況會怎麼做呢?
《本文為就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對此哲學問題的設問及解答,未做哲學上的探討不過以下同樣開放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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